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月27日
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6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操作规程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村(社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审核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核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本市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异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县(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增强价格临时补贴对物价变动的敏感度。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地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原则上,低保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35%确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民政业务经办人员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业务经办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持有本市户籍,在非户籍地县(区)持有居住证且居住5年以上的非本县(区)户籍困难群众,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其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保障条件、保障标准与居住地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居住地提出社会救助申请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居住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函询申请人户籍地社会救助享受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情况时,户籍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调查。
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调查核实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同时函告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拟确认给予社会救助的,实行“双公示”制度,即在申请人居住地、户籍地所在村(社区)同步进行公示7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审核确认对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救助档案,做好救助金发放等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备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有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
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市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养人。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我市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对共同生活法定赡(抚、扶)养人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对其总价值不超过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家庭,视为“零存款”。对共同生活、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上述财产的,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5万元(含)以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的,不作为限定条件。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件;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新购(建)住房的,各地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但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具体扣减办法、扣减封顶线等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且注册(投资)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获得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
(三)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一)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二)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二十一条 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其中,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
2.生病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1套(含1套)以上商品住房或拥有其他商业、生产用房的;
3.生病后自筹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的,但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救助除外;
4.申请人家庭拥有1辆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格在5万元(不含)以上的机动车(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5.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第二十二条 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自受理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2.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4.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5.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民主评议。
(一)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人员、包村(社区)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等组成。其中村(社区)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社区)干部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二)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5.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调查无疑义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评议后置。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审核不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全面审核申请人家庭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同时向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通知形式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长期末端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月低保领取总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公示栏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城市、农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分档发放。县(区)民政部门要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意见拨款至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二十九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六安市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制定具体办法,对获得低保对象定期核查。对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申报,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时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及时做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死亡人员次月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五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市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一定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市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审核确认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核确认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低保金,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县区操作规程,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5月31日六安市民政局印发的《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六民办〔2021〕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2.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3.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
4.入户调查表
5.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表
6.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
7.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告知书
8.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9.审批公示单
10.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
11.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享受
低保备案登记表
附件1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本人姓名 ,现申请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授权、委托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机关及其指定的收入核对机构对本家庭成员(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成员)的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授权有效期从本人提出申请之日起至终止社会救助之日止。
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保证,所提供的全部信息真实、完整,愿意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如虚报、隐瞒、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发生变化,已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时,30天内未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签字(按捺指纹):
姓名 |
与户主关系 |
身份证号码 |
指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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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抚养扶养人信息:
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被赡养抚养 扶养人 |
与被赡养抚养 扶养人关系 |
指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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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家庭: 授权单位: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申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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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
人 |
家庭月(年)收入 |
元 |
家庭主要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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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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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近亲属中有无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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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状况 |
银行 存款 |
元 |
有价证券 |
元 |
债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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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 |
房屋地址 |
建筑面积(㎡) |
房屋性质 |
房屋来源 |
购(建)房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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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船) |
车(船)主姓名 |
车(船)型 |
车(船)牌号 |
排气量 |
购买时间 |
购买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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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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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 |
姓名 |
年龄 |
性别 |
与申请人关系 |
婚姻状况 |
健康状况(残疾类别、等级) |
职业状况 |
月/年收入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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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抚、扶)养人信息 |
姓名 |
年龄 |
性别 |
与申请人关系 |
婚姻状况 |
健康状况(残疾 类别、等级) |
职业状况 |
月/年收入 |
年赡(抚、扶)养费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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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
申请日期:
家庭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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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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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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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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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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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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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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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总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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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人口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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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保障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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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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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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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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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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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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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居住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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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干近亲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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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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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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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年龄 |
性别 |
与申请人关系 |
婚姻状况 |
健康状况 |
职业状况 |
月收入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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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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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月赡抚扶养费 |
性别 |
与申请人关系 |
婚姻状况 |
健康状况 |
职业状况 |
月收入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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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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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验、评议、公示无异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村(社区)_______________家庭,________人,拟同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人均补助金额___________元/月,家庭补助金额___________元/月。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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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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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经办人员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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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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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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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核确认同意你村(社区)对_____________家庭审核意见,从_________月起执行上述救助标准。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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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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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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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入 户 调 查 表
乡镇(街道) 村(社区)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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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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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人口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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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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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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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济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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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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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与申请人关系 |
性别 |
婚姻状况 |
健康状况(健康、一般、残疾、患病) |
职业状况 |
月收入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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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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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与申请人关系 |
性别 |
婚姻状况 |
健康状况(健康、一般、残疾、患病) |
职业状况 |
月收入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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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困难综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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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是□ 否□ 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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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调查人员签字(两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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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入户调查填写情况属实: 被调查家庭成员代表签字: |
填表说明:
1.家庭经济状况填写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等情况;
2.家庭困难综合情况填写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主要原因
附件5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表
你村(社区)下列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现将审核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如有异议,请尽可能提供事实依据,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
公示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公示期为7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序号 |
保障对象姓名 |
申请人姓名 |
家庭所在村(居) |
家庭人口数 |
拟保障人口数 |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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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
村(社区) 同志:
您于 年 月 日提交申请,经调查审核,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您家庭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为 元/月,超过本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元/月;
□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具体表现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予批准。
若不服本告知书,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送达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各留存一份,送达人留存一份)
附件7
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告知书
村(社区) 同志:
因 ,您家庭人均月收入发生变化,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经过重新核算认定,决定对您家庭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作如下调整:
□增(减):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由原 元/月调整为 元/月;月人均保障金额由 元/月调整为 元/月。
调整原因:
若不服上述决定,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送达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一式三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各留存一份,送达人留存一份)
附件8
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村(社区) 同志:
因 ,您家庭人均月收入发生变化,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经过重新核算认定,决定对您家庭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作如下调整:
□停发:从 年 月起,对您家庭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予以停发。
停发原因:
若不服上述决定,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送达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一式三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各留存一份,送达人留存一份)
附件9
审 批 公 示 单
经批准以下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现进行公示。
监督电话:
申请人姓名 |
保障人口数 |
家庭人口数 |
拟补助金额(元/月) |
家庭所在村(社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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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0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
入户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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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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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调查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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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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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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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调查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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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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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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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
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
户主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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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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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详细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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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基本情况 |
户籍 人,其中:常住 人,共同生活 人;上年度家庭人均纯收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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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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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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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人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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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及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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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内容 |
以上情况真实可信,如有虚假、隐瞒,自愿接受相关处理。 承诺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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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单位意见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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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结论 |
核查人签名: |
六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 号)和《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充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织密特困供养对象服务网络,兜牢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底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级民政部门组织全市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负责特困人员的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抚恤优待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除外);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异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效居住证明。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并同时将拟上报对象基本情况及时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村级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全面入户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通过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县(区)内当月新增特困供养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推动信息化应用的广度和深度,提高线上办理比例。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由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调查核实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5月31日六安市民政局印发的《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六民办〔2021〕15号)同时废止。
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和《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7号)精神,完善我市临时救助制度,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组织全市开展临时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体、公安、司法、财政、人社、住建、应急、医保、卫健、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健全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机制。深入推广村(社区)“救急难”互助社管理机制,规范互助社资金的筹集运行,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探索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物质资助向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转变。
第六条 加大信息化运用的广度和深度,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临时救助对象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查询等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提高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应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类别
第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地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八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九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畅通救助渠道,对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低收入人口给予急难救助,并及时转介服务。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出现以下情形,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及2名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确认,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采取“一事一议”、“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不得低于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救助对象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的,可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医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鼓励各县(区)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定额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有条件的县(区)可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三)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最高可以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
主动发现受理。村(社区)组织、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当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本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作用,逐步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探索由急难发生地实施临时救助,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书面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申请窗口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核确认手续,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确认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十七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按照审核确认程序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2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执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十九条 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对于无户籍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确认,提供救助。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审核确认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救助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含4倍及以下)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视急难类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升委托审核确认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乡镇(街道)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
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转移支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采取按需循环拨付。
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原因、核查情况、确认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规程,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5月31日六安市民政局印发的《六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六民办〔2021〕15号)同时废止。